第55902093号“鑫品美”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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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902093号“鑫品美”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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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902093号“鑫品美”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2535号

  异议人:上海金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山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鑫选网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金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对被异议人鑫选网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原名称:鑫选网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7期《商标公告》第55902093号“鑫品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鑫品美”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熏肉;包装好的肉;加工过的肉;牛排;酱牛肉;酱肉;鸭肉;家禽(非活);加工过的水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41504号“鑫品美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玉米;活家禽;小龙虾(活的);新鲜草莓;鲜水果;桃”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荣誉证书、产品照片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在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已在“家禽(非活);加工过的水果”等商品上在先使用“鑫品美”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因此我局对异议人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902093号“鑫品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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