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824538号“GLOW MONSTE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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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824538号“GLOW MONSTE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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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824538号“GLOW MONSTER”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2466号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芷芷青禹(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对被异议人芷芷青禹(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4824538号“GLOW MONST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LOW MONST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内衣;服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8055796号“MONSTE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子;袜;手套(服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6883123号“MONSTER”、第21051107号“MNSTER ENERGY”、第53624464号“MONSTER ARMY”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套头衫;T恤衫”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824538号“GLOW MONSTE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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