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923909号“必品阁 BIBIG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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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923909号“必品阁 BIBIG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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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923909号“必品阁 BIBIGO”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2409号

  异议人: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阳江市富民饲料有限公司
  异议人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阳江市富民饲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2923909号“必品阁 BIBIG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必品阁 BIBIG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饲料;植物;谷(谷类);树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573553号、第31552239号“必品阁 BIBIG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9类“牛肉清汤;肉汤;牛肉清汤汤料”、第30类“茶;茶饮料;糖;天然增甜剂;烹饪用葡萄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本案异议人引证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异议人是一家综合食品公司,“必品阁 BIBIGO”为异议人旗下韩餐国际化代表品牌,经其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923909号“必品阁 BIBIG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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