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850404号“夙凤鸟SUFENGNIAO”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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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850404号“夙凤鸟SUFENGNIAO”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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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850404号“夙凤鸟SUFENGNIAO”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2382号

  异议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邢台轩朗自行车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邢台轩朗自行车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4850404号“夙凤鸟SUFENGNIA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夙凤鸟SUFENGNIAO”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汽车;智能玩具;儿童自行车(非运输工具);滑板车(玩具);玩具车;幼儿用三轮脚踏车(玩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252649号“图形”商标、第32879564号“凤凰魅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连冰刀的溜冰鞋;旱冰鞋;(冰刀)冰鞋;轮滑鞋;雪鞋;运动用护腰;运动用护掌;运动用护腿;运动用护肚;运动腰带;运动用护面;运动用护胸;运动用护腕”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均不同,整体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867号“凤凰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另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经查,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自行车”商品上的“凤凰PHOENIX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保护。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夙凤”二字与该商标中文“凤凰”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关联性较强的“儿童自行车(非运输工具);幼儿用三轮脚踏车(玩具)”等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使用于其他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850404号“夙凤鸟SUFENGNIAO”商标在“儿童自行车(非运输工具);幼儿用三轮脚踏车(玩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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