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030595号“夙凰先迈SUHUANGXIANMA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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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030595号“夙凰先迈SUHUANGXIANMA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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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030595号“夙凰先迈SUHUANGXIANMAI”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2369号

  异议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朱彦华
  异议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朱彦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5030595号“夙凰先迈SUHUANGXIANMA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夙凰先迈SUHUANGXIANMA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三轮脚踏车;自平衡车;电动自行车;婴儿车;手推车;运载工具用座椅;滑板车(车辆);运载工具用轮胎;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者使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4867号“凤凰及图”、第5012076号“凤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机动自行车);自行车车架;自行车挡泥板;自行车打气筒;自行车铃;童车(婴儿车);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自行车发动机”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030595号“夙凰先迈SUHUANGXIANMA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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