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069392号“SATA CR-V”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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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069392号“SATA CR-V”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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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069392号“SATA CR-V”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167号

  异议人: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邵东县美誉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异议人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邵东县美誉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49069392号“SATA CR-V”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ATA CR-V”指定使用于第22类“网织物;吊床;帐篷;纺织纤维;羊毛;棉纤维束”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18712号“世达 SATA及图”商标、第9173586号“SATA及图”商标、第10993973号、第11358411号“SATA”商标、第11358398号“世达”商标等分别核定使用于第8类“铲(手工具);锹(手工具)”、第22类“麻带;非金属绳索”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0993973号“SATA”商标、第10993975号“世达”商标、第1977627号“世达 SATA及图”商标、第1284370号“SAT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规定证据不足。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手工工具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终保世达”、“SATACR-V终保世达”、“SATA”等商标,上述商标均与异议人已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或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本案异议人提出异议,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被异议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亦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069392号“SATA CR-V”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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