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754286号“APEX SAT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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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754286号“APEX SAT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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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754286号“APEX SATA”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173号

  异议人: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臻创机械有限公司
  异议人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臻创机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4754286号“APEX SAT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PEX SATA”指定使用于第7类“绞盘;千斤顶(机器)”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93974号“SATA”商标、第9173587号“SATA及图”商标、第2013317号、第9173590号“世达 SAT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轮胎拆装机;轮胎平衡机”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93976号“世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千斤顶(机器);机械台架”等商品。虽然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及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776912号“世达 SAT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千斤顶(机器);电动剪刀”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部分文字,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双方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0993973号“SATA”商标、第10993975号“世达”商标、第1977627号“世达 SATA及图”商标、第1284370号“SAT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754286号“APEX SAT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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