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019644号“井田乐天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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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019644号“井田乐天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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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019644号“井田乐天派”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193号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重庆井田水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重庆井田水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5019644号“井田乐天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井田乐天派”指定使用于第32类“饮用水;运动饮料”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3953号、第17928302号、第12082513号“景田”商标、第7143280号“景田山泉”商标、第13960168号“景田百岁山”商标、第13116319号“景田本来旺”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等商品。虽然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及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矿泉水”商品上的“景田”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文字“井田乐天派”与异议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人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019644号“井田乐天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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