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811695号“恒浩”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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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811695号“恒浩”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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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811695号“恒浩”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598号

  异议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舜美纸塑有限公司
  异议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舜美纸塑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52811695号“恒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恒浩”指定使用于第21类“厨房用具;清洁用布;牙刷;牙签”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565492号“恒洁”商标、第20565548号“恒洁卫浴”商标、第33160638号“恒洁 HEGII”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手动清洁器具;钢化玻璃”等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组成、商标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厨房用具;清洁用布;牙刷”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坐便器(卫生设施);淋浴用设备”商品上的“恒洁HENG JIE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具有明显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811695号“恒浩”商标在“厨房用具;清洁用布;牙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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