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592593号“尣夏新”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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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592593号“尣夏新”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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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592593号“尣夏新”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772号

  异议人:夏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中源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梅珍
  异议人夏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林梅珍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8期《商标公告》第55592593号“尣夏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尣夏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电炊具;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壁炉(家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90287号、第24736354号、第30874429“夏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烤箱;冰箱;空气调节设备;电吹风;消毒碗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故双方商标在部分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部分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592593号“尣夏新”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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