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513111号“嗣井坊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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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513111号“嗣井坊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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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513111号“嗣井坊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035号

  异议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泽华
  异议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泽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4期《商标公告》第55513111号“嗣井坊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嗣井坊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0746号“水井坊”商标、第26426753号“甘井坊”商标、第26438037号“贵井坊”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汽酒”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水井坊”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如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双方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513111号“嗣井坊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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