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631688号“尊九坛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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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631688号“尊九坛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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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631688号“尊九坛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012号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彭利沙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蜻蜓皓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彭利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54631688号“尊九坛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尊九坛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开胃酒;威士忌;果酒(含酒精)”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87749号“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消费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631688号“尊九坛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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