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201525号“G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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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201525号“G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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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201525号“G及图”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538号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泰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47201525号“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95685号“GA及图”,在先注册的第2023750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双方商标在图形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201525号“G及图”商标在“成品衣;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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