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919265号“青花源”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540号
异议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45919265号“青花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青花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酒(利口酒)”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根据被异议人提供的答辩材料及我局查明的事实,被异议人已于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利口酒”等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12676871号“青花源”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与上述被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文字主体相同,指定使用商品未予扩大,被异议商标是在该商标已获准注册的基础上的再次申请,异议人亦未提出证据表明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已对异议人的商标权利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因而其注册并无不当。本着遵循先例的原则,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919265号“青花源”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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