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142580号“久盛森歌”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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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142580号“久盛森歌”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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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142580号“久盛森歌”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562号

  异议人:浙江森歌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禹杭天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久盛地板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森歌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久盛地板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4142580号“久盛森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久盛森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建筑用玻璃”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25247号“森歌”、第6955039号、第9776995号“森歌SENG”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洗涤槽;煤气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562597号、第7370963号“森歌SE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制家用器具用木材;木板材条”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森歌”,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木地板;纤维板;半成品木材;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142580号“久盛森歌”商标在“木地板;纤维板;半成品木材;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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