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415982号“连连精灵”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581号
异议人:连连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维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与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连连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维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4415982号“连连精灵”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连连精灵”指定使用在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70839号、第39572094号、第43410726号“连连”商标,第5772077号、第45210764号“连连科技LIAN LIAN XX”商标,第5208830号“连连支付”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化学研究、地质研究、建设项目的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主要识别文字“连连”,整体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节能领域的咨询、网络服务器出租、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电信技术咨询、电信技术领域的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维护”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415982号“连连精灵”商标在“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节能领域的咨询;网络服务器出租;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电信技术咨询;电信技术领域的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维护”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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