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265852号“茅五粮品MAOWULIANGPI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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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265852号“茅五粮品MAOWULIANGPI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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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265852号“茅五粮品MAOWULIANGPIN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586号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泗县泗禾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神州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泗县泗禾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3265852号“茅五粮品MAOWULIANGPI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茅五粮品MAOWULIANGPIN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9类“蛋、鱼制食品”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117263号“五粮菜”商标,第26939425号、第5252230号“五粮液”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肉、蛋”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五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异议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五粮液WULIANGYE及图”商标以及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五粮春”、“五粮醇”商标虽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给予扩大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265852号“茅五粮品MAOWULIANGPI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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