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275795号“金喜福”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590号
异议人:云南金六福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宜宾坤燕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云南金六福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宜宾坤燕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3275795号“金喜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喜福”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 异议人于本案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北京金六福酒有限公司、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同为华泽集团旗下公司。异议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北京金六福酒有限公司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的在先权利。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922号“福”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94471号“金福”商标、第1359553号“金六福”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其中云南金六福投资有限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第1359553号“金六福”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275795号“金喜福”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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