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599784号“酒圣柒号”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595号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艳蕾
委托代理人:北京誉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艳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4599784号“酒圣柒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酒圣柒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蒸馏饮料;烈酒(饮料);白兰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515677号“酒圣之灵”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汽酒;烧酒;果酒(含酒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含有“酒圣”,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599784号“酒圣柒号”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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