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662955号“LILY CARNATIO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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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662955号“LILY CARNATIO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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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662955号“LILY CARNATION”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02号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太原战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知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太原战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3662955号“LILY CARNATI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ILY CARNATION”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35360号“CARNATION”商标、第1136923号和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92656号“CARNATIO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软体动物(非活)、甲壳类动物(非活)”、“牛肉清汤、清炖肉汤”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662955号“LILY CARNATIO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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