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307799号“拉芳途乐丽古堡”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03号
异议人: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拉芳途乐丽古堡农业开发民间团体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拉芳途乐丽古堡农业开发民间团体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2307799号“拉芳途乐丽古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拉芳途乐丽古堡”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98359号“拉芳”商标、第17752736号“拉芳LOVEFUN”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薄荷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拉芳”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亦有不同,该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307799号“拉芳途乐丽古堡”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要发表评论,您必须先登录。
关于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