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370437号“SPINLORD及图”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04号
异议人:麦多格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乃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成企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麦多格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乃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3370437号“SPINLORD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PINLORD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37609号、第5004565号、第5004567号“SPIN”商标,第1001659号“SPINNING”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DVD光盘、已录CD光盘”、第25类“服装、T恤衫”、第41类“体操训练”等商品或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具有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04566号“SPIN”商标、第5004564号“SPINNER”商标、第998060号“SPINNING”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370437号“SPINLORD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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