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246168号“抖笙肖”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05号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抖笙肖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抖笙肖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第52246168号“抖笙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笙肖”指定使用于第42类“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50212076号“抖音”商标、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第47878995号“抖音”、第26395970号“抖音IDOU”、第28992581号、第28444375号、第33825334号“抖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时间记录装置”、第42类“气象信息;化妆品研究”等商品或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81020号、第47899867号、第50227250号“抖音”、第33469060号“抖音DOUYIN”、第32336066号“抖音IDOU”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抖音”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模仿、抢注其商标等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246168号“抖笙肖”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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