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509777号“瑜伽芭比YUJIABAB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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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509777号“瑜伽芭比YUJIABAB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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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509777号“瑜伽芭比YUJIABABI”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07号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北京梦莱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梦莱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3509777号“瑜伽芭比YUJIABAB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瑜伽芭比YUJIABABI”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8548号、第14003330A号、第14003330号“芭比”商标,第1771501号、第2020847号、第4417125号、第14003329号“BARBI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芭比”作为其“BARBIE”商标所对应的中文商标,与“BARBIE”商标之间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引证商标所对应中文“芭比”,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玩具”商品上的“BARBIE”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给予扩大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509777号“瑜伽芭比YUJIABAB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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