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557524号“SKATEBOY”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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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557524号“SKATEBOY”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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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557524号“SKATEBOY”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14号

  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石狮市狼图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华硕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对被异议人石狮市狼图腾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3557524号“SKATEBO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KATEBOY”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望远镜”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341632号、第50718707号“BOY BY BOY”商标,第13874862号、第18177958号、第36988306号“BOY LONDON”商标,第23825320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29350561号、第34539760号、第22550231号“BO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尺、眼镜、电池”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BOY”,整体在含义上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文字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如“HOLEX”、“猿力士”、“GOOGLE”、“爱慕凯”等,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异议人称其第973732号“图形”商标,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商标予以扩大保护,故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本案中我局不作评述。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557524号“SKATEBO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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