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511283号“人泰百姓”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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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511283号“人泰百姓”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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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511283号“人泰百姓”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19号

  异议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唐俊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唐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4511283号“人泰百姓”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人泰百姓”指定使用在的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4号、第7189529号、第7189537号、第11994990号“老百姓”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老百姓”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明确知晓,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511283号“人泰百姓”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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