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136011号“OPPI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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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136011号“OPPI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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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136011号“OPPIE”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20号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好太太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滕州市优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好太太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3136011号“OPPI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PPIE”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舌锁、金属板(包括钢钛合金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07381号、第23017726号“OPPLE”商标,第30456183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镁”、“金属管、金属排水管”、“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板条”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OPPLE”作为其“欧普”商标所对应的英文商标,与“欧普”商标之间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OPPIE”与异议人引证的“OPPLE”商标及“欧普”商标所对应的英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欧普OPPLE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给予扩大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136011号“OPPI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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