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852783号“福凯达”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22号
异议人:于志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慧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甘肃福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于志强对被异议人甘肃福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8期《商标公告》第53852783号“福凯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福凯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混凝土建筑构件;石膏板”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01612号、第31710495号“凯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雪花石膏;熟石膏”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凯达”,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石膏板;硅酸盐水泥;建筑用柏油”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852783号“福凯达”商标在“石膏板;硅酸盐水泥;建筑用柏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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