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731252号“德马行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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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731252号“德马行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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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731252号“德马行及图”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23号

  异议人:德马格知识产权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长沙德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德马格知识产权控股公司对被异议人长沙德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2731252号“德马行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德马行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信息、轮胎翻新”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8931号“德马格”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起重机、起重机(动臂式)”等商品上,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1849号“德马格DEMAG”商标、第1322456号和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73164号“DEMAG”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类“工业和机械设备的安装、电器设备和金属导管的安装”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具有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起重机”商品上的“德马格”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德马行”与异议人中文商号“德马格”具有一定区别,应不会造成异议人商号权的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731252号“德马行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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