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820995号“星映话”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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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820995号“星映话”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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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820995号“星映话”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24号

  异议人:霍尔果斯乐娱星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联盛世文化(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霍尔果斯乐娱星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联盛世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3820995号“星映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星映话”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321342号“乐娱星映”商标、第39325756号“乐娱星映ISINGING及图”商标、第39280934号“星映”商标、第51189668号“星映酷娱”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动画片、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且被异议人答辩称被异议商标为其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37019947号“星映话”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多年来一直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并存使用,被异议商标与被异议人该商标文字相同,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商标在并存期间曾发生过致使消费者混淆之情形,故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星映话”与其软件名称主要识别文字“星映”文字相近,损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但软件名称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范畴,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对异议人著作权的损害。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820995号“星映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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