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546797号“DRS VHB”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35号
异议人:3M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利未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珠拉沃(徐州)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3M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利未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9期《商标公告》第52546797号“DRS VHB”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RS VHB”指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橡胶制减震缓冲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52847号、第29055073号、第29055552号“VHB”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胶带和绝缘带,非文具用、非医用、非家用胶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VHB”,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橡胶制减震缓冲器,非包装用粘胶纤维纸,非文具用、非医用、非家用胶带,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硬橡胶”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粘合胶带”商品上的“VHB”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546797号“DRS VHB”商标在“橡胶制减震缓冲器;非包装用粘胶纤维纸;非文具用、非医用、非家用胶带;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硬橡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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