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998877号“零点王冠”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38号
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费英展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费英展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2998877号“零点王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零点王冠”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55077号“零点LINGDIAN”商标、第1595452号“零点及图”商标、第4579838号“零点冰啤ZERO及图”商标、第4966800号“零点啤酒PREMIUM BEER ZERO及图”商标、第6810086号“零点冰果”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零点”,整体在含义上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998877号“零点王冠”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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