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765302号“抖尚DOUSHAN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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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765302号“抖尚DOUSHAN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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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765302号“抖尚DOUSHANG”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47号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曾长春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曾长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第51765302号“抖尚DOUSHA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尚DOUSHANG”指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床垫;床”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14937号“抖音”、第36239294号“抖风尚”、第28989496号“抖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碗柜;塑料包装容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抖音”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模仿、抢注其商标等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765302号“抖尚DOUSHA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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