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307556号“爱敬爱纪二十之”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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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307556号“爱敬爱纪二十之”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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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307556号“爱敬爱纪二十之”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56号

  异议人:爱敬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镜湖区美进日用品销售部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敬产业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镜湖区美进日用品销售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1307556号“爱敬爱纪二十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爱敬爱纪二十之”指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297448号“爱敬 爱纪二十之”商标,第1232166号、第44861243号“爱敬”商标,第14358040号“AEKYUNG AGE 20’S”商标,第38424506号“AGE 20’S”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上光剂、化妆品、成套化妆品”等商品及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第1232166号“爱敬”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化妆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商标存在知晓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爱敬爱纪二十之”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且经查,除本案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QSTELIN”、“ANGEL’S LIQUID”、“DERMACOL”等商标,上述商标均与他人已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或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部分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被异议人对其商标创意未能予以合理解释。因此,结合本案中的被异议商标“爱敬爱纪二十之”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307556号“爱敬爱纪二十之”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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