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305581号“图形”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57号
异议人:中山凯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彭军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山凯中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彭军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0305581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消毒纸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36848号“图形”商标,第3179263号、第3179264号“中山凯达 凯达 AESTAR及图”商标,第667245号“图形”商标,第840083号“凯达 AESTA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洗发液”、第5类“空气清新剂、净化剂、污物消毒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医用洗浴制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305581号“图形”商标在“空气净化制剂;医用洗浴制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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