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295076号“汗雪”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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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295076号“汗雪”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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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295076号“汗雪”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58号

  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内蒙古中蕴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内蒙古中蕴乳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3295076号“汗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汗雪”指定使用在第32类“茶味非酒精饮料、果汁”等商品上。   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可以证明,异议人为本案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人,其经引证商标所有人授权,有权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50022号、第3628283号、第6390657号“雪花”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雪花”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亦不致对异议人在先合法利益造成损害。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相联系,因而未损害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权。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295076号“汗雪”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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