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465326号“茗叶清PURE LEAF”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63号
异议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合伙)
被异议人:上海汇茗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汇茗茶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0465326号“茗叶清PURE LEAF”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茗叶清PURE LEAF”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袋泡茶、乌龙茶”商品上。 截至本案审理时,异议人引证的第4248694号“竹叶清”商标已因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而无效,故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3298号“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第7204314号“竹叶青ZHUYEQING及图”商标,第350866号、第11771947号“竹叶青”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茶叶”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茶”商品上的“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虽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茗叶清PURE LEAF”中的“茗”字为不规范汉字,但该汉字为商标设计中常见的艺术化变形形式,不属于汉字的不规范使用,故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465326号“茗叶清PURE LEAF”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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