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351448号“施洛凡”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67号
异议人:北京尊贵视界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万雷彬
委托代理人:济南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尊贵视界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万雷彬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0期《商标公告》第54351448号“施洛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施洛凡”指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眼镜”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97645号“施洛华”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链、擦眼镜布”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目镜、眼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框、隐形眼镜、太阳镜、3D眼镜、眼镜盒”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351448号“施洛凡”商标在“护目镜;眼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框;隐形眼镜;太阳镜;3D眼镜;眼镜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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