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947967号“AIWA”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72号
异议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门市江海区德宝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胜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门市江海区德宝经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47947967号“AIW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IWA”指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制饮料机、电池机械”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88159号、第41388065号“AIM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类“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运载工具加润滑油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1488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碎肉机(机械)、搅拌机”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的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以及注册并使用在“自行车”等商品上的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致对异议人在先合法利益造成损害。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损害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947967号“AIW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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