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173359号“伊维苏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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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173359号“伊维苏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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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173359号“伊维苏及图”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75号

  异议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伊维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伊维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第51173359号“伊维苏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伊维苏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831511号、第31518314号“EVISU及图”、第47157566号“EVISU”、第47164374号“图形”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等。虽然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构图设计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EVISU”商标给予扩大保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173359号“伊维苏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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