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410413号“金运茂”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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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410413号“金运茂”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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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410413号“金运茂”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78号

  异议人: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甘肃金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甘肃金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55410413号“金运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金运茂”,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设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83882号“金茂JINMAO”、第4886501号、第29820503号“金茂”、第22166047号“金茂大厦”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其“金茂”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并应获《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其文字上的差异足以令相关公众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提供的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金运茂”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410413号“金运茂”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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