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301618号“吃堡算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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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01618号“吃堡算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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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01618号“吃堡算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89号

  异议人:汉堡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秦皇岛品忆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汉堡王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秦皇岛品忆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第53301618号“吃堡算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吃堡算及图”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02757号“图形”商标、第5049571号“BURGER KI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咖啡店”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快餐店服务,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流动饮食供应,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其“BURGER KING及图”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了《国作登字-2016-F-00273821》作品登记证书、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Crescent Logo(in color)》美术作品设计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该美术作品已公开发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异议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异议人该标识经过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已在我国市场为相关公众知晓,被异议人具有接触之可能。被异议商标图形的构图要素、组合方式及整体视觉与异议人美术作品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许可,将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相似之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301618号“吃堡算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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