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411221号“力佳能”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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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411221号“力佳能”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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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411221号“力佳能”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690号

  异议人:佳能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定州市浩鑫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佳能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定州市浩鑫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3411221号“力佳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力佳能”指定使用在第11类“汽油炉、煤气灶”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58059号“佳能”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热水器、煤气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整体文字构成相近,双方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烤肉架、煤气灶、炉子(取暖器具)、燃气炉、汽油炉、厨房炉灶(烘箱)、电炉灶、煤油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照相机、全息摄影器械、传真通讯或有线通讯设备、光学器械”商品上的第161701号“佳能”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相近,指定使用在“耐火陶土制炉灶配件”非类似商品上,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411221号“力佳能”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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