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520070号“DUPHALAC”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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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520070号“DUPHALAC”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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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520070号“DUPHALAC”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12号

  异议人:雅培产品运营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益康元(法国)健康产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雅培产品运营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益康元(法国)健康产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3520070号“DUPHALA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UPHALAC”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407593号、第273621号“DUPHALAC”商标,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71680号“DUPHALAC”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材、人用药、药品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证据材料可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DUPHALAC/杜密克”品牌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异议人引证商标非英语中的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DUPHALAC”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另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异议人中文“杜密克”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之商标,上述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能对其商标创意来源和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520070号“DUPHALAC”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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