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430334号“MANFISA MANUFACTURAS IRULAR S.A.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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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430334号“MANFISA MANUFACTURAS IRULAR S.A.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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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430334号“MANFISA MANUFACTURAS IRULAR S.A.及图”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15号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依鲁拉尔生产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依鲁拉尔生产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1430334号“MANFISA MANUFACTURAS IRULAR S.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NFISA MANUFACTURAS IRULAR S.A.及图”指定使用在第6类“铝、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上。   截至本案审理时,异议人引证的第3406121号“MONALISA”商标因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而无效,故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711605号“MONALIS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家具用金属附件、小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424489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32405447号、第33707774号“MONALIS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陶瓷、钢管”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瓷砖”商品上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致对异议人在先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430334号“MANFISA MANUFACTURAS IRULAR S.A.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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