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795281号“思科迪”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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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795281号“思科迪”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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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795281号“思科迪”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16号

  异议人:思科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思科迪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思科技术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思科迪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3795281号“思科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思科迪”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锁、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99024号“思科”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路由器”商品上的“思科”、“CISCO”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损害异议人的商号权。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795281号“思科迪”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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