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379792号“鸡山新荣记”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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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79792号“鸡山新荣记”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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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79792号“鸡山新荣记”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18号

  异议人:临海市新荣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网牌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临海市新荣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网牌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3379792号“鸡山新荣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鸡山新荣记”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备办宴席”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080047号、第15977471号“新荣记”商标,第21799957号“新荣记XINRONGJ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新荣记”,整体文字构成相近,双方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私人厨师服务、咖啡馆、餐馆、备办宴席、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餐厅、饭店、日式料理餐厅”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379792号“鸡山新荣记”商标在“私人厨师服务;咖啡馆;餐馆;备办宴席;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餐厅;饭店;日式料理餐厅”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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