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716484号“仙元宝”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通过华东商标转让网

第51716484号“仙元宝”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this is index.php

第51716484号“仙元宝”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19号

  异议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崔巧月
  异议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崔巧月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1716484号“仙元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仙元宝”指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水果;食用油;豆奶粉”、第44类“医疗保健;医疗辅助;理疗”等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本案异议人对指定使用在上述第29类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08774号“金元宝GOLD INGOTS BRAND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开心果;加工过的无花果;加工过的腰果”等商品上,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加工过的水果;食用油;豆奶粉”等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显著。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8686号“元宝牌GOLD LNGOTS BRAND及图”、第3008845号“元宝GOLD LNGOTS及图”、第1379179号“元宝”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人造黄油;牛奶”等商品上。虽然异议人的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异议人的上述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模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716484号“仙元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关于作者

华东商标转让网 administrator

要发表评论,您必须先登录

在线客服
在线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