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990788号“FIONA CHE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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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990788号“FIONA CHE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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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990788号“FIONA CHEN”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21号

  异议人:菲安妮(亚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斐娜晨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菲安妮(亚太)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斐娜晨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3期《商标公告》第50990788号“FIONA CH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IONA CHEN”指定使用在第18类“裘皮、软毛皮(仿皮制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02780号、第3539874号“FION”商标,第6348331号“FION PLATINUM”商标,第8928863号“FION THE WAY YOU ARE”商标,第11474864号“FION HOMM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背包、小皮夹、手提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钱包、手提包”商品上的“FION”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亦有不同,该商标的注册应不会造成异议人商号权的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990788号“FIONA CHE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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