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042817号“LAOWINTER崂冬”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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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042817号“LAOWINTER崂冬”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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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042817号“LAOWINTER崂冬”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4723号

  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世外桃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金果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世外桃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3042817号“LAOWINTER崂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AOWINTER崂冬”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0688号、第6026950号“崂山”商标,第17555796号“崂啤”商标,第25008850号“崂山风”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啤酒”商品上的“崂山”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042817号“LAOWINTER崂冬”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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